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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全面合规管理系列(三十):银行业务中与保险资金运用类似的关联交易类型
发布时间:2022-11-15
浏览次数:1868

本文相关作者 | 袁开宇、胡光健、李妍、陈洋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下称“一号令”)相关规定及行业实践,银行业务中与保险资金运用类最为类似的关联交易类型包括授信类关联交易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从法规层面看,一号令第六条第3项将“大额授信、资产转移和保险资金运用”均列为核心业务,并将具有相应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列为关联自然人,这可以反证银行授信、资产转移与保险资金运用在关联交易管理中的某种共通性。从机构实践上看,银行授信、资产转移与保险资金运用在某些金融集团或金融控股平台的关联交易管理中被置于类似的管理原则、框架和流程之中,因为这三类交易都具有权益变动的明显特征及相伴随的利益转移风险。

 

根据一号令第十三条第1项和第2项,银行机构的授信类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银行机构的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而根据该项规定的第十七条第1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对比上述规定,我们能发现下述规则差异,及其可能导致的关联交易管理中的不同:

 

第一,银行授信类交易具有概括性和列举性定义,而银行资产转移类交易和保险资金运用类交易仅采取了列举性定义。

根据一号令一贯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这一原则,可以明确相关三类交易类型的列举并非穷尽性列举,而是根据常见交易做出的示例性列举。但由于没有概括性的定义,对于超出法规示例性列举的交易种类,是否将其纳入保险资金运用类交易或银行资产转移类交易,在实际法规落实中将会导致各家机构的理解和执行偏差。

 

第二,从风险承担角度判断是否纳入关联交易管理。

根据银行授信类关联交易的概括性定义,该类交易的实质是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责任保证,核心是“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交易。如果根据这一概括性规则进行推衍,保险资金运用类交易可相应定义为“实质上由保险机构承担资金风险”的交易,而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这里的资金包括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以及其他资金”。实践中,这一概括性定义可能有助于保险机构对于未纳入列举的交易种类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将其纳入资金运用类交易来管理。

 

第三,不动产及其他资产交易中的关联交易管理差异。

从类别上看,银行机构的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其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而保险机构投资关联方的不动产及其他资产,则被归类为保险资金运用类交易。同样是针对动产和不动产等资产的买卖,银行机构强调其”自用”的性质(不能基于主动投资、交易获利的目的),而保险机构则关注其“投资”的性质(在风险可控、服务主业前提下获取投资收益),在关联交易具体管理中,应明晰这是二者业务范围和资金性质导致的必然差异。那么对于保险机构与关联方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似也应参考银行机构的规定纳入关联交易管理,但从交易类别上看,区别于保险资金运用类中的“投资不动产及其他资产”,其更接近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中的“权利转让”(权利受让)这一类别,或直接适用一号令第十七条第4项“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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