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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全面合规管理系列(二十九):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规则要点解析(上)
发布时间:2022-11-09
浏览次数:1269

本文相关作者 | 袁开宇、胡光健、李妍、陈洋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银保监会于2022年1月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1号令”),其中第二条明确适用1号令的“银行保险机构”包括信托公司。1号令于202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拟结合信托领域关联交易管理已有规则对比分析1号令的具体要求,厘清信托公司在关联交易合规管理方面现应注意遵循的重要规定,以期为信托公司实际的关联交易管理合规提供具体思路。因篇幅所限,本文分为上、下两部分,以下为第一部分。

 

一、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则

关联交易是信托公司展业的重要合规领域。1号令正式实施以前,监管对于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并无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中,主要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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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号令的正式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一、“关联方”的认定

1号令正式实施前,信托领域对“关联方”主要适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定义,即“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项规定和1号令关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界定保持一致。此外,1号令还制定具体标准进一步界定区分了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可以认定的关联方情形等。

 

二、“关联交易”的认定及分类


1.   固有业务关联交易与信托业务关联交易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将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并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该规定主要基于资产属性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类型进行区分,将固有资产相关的关联交易界定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将信托财产相关的关联交易界定为信托业务关联交易。

 

1号令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继续强调了信托公司在关联交易认定及核查中,应遵从“穿透原则”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同时,综合信托领域各项规则(主要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针对不同信托业务类型关联交易管理的特殊要求,1号令还在其第三十二条重申对于固有业务、结构化信托业务以及管理资金信托计划的禁止性管理要求。相较于银行、保险机构等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重点管控规避监管要求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的行为,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重点限制在不同类型业务中以不公平价格、不正当行为转移资金或财产的行为。此外,1号令对银行、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也提出了明确的比例限制,但对于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未规定比例限制。

 

2.  重大关联交易与一般关联交易

结合市场实践经验,1号令对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计量分类施策,对动态变化的业务活动更具兼容性。就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而言,1号令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基于业务实质和穿透原则,以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为依据,将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区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并对重大关联交易提出了更高的审查、报告及披露要求。具体而言,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该区分与《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的定义基本一致。

 

同时,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在第十五条中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以及“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及报告期内逾期没有偿还的有关情况等。关联交易方是信托投资公司股东的,还应披露该股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持股金额和持股比例。”。1号令则进一步扩充细化了原来《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包括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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