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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全面合规管理系列(二十八):保险与非保险产品的界定与辨析
发布时间:2022-11-03
浏览次数:1561

本文相关作者 | 袁开宇、胡光健、李妍、陈洋


与其它金融产品一样,保险产品只能由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经营。然而,实践中,一些产品是否属于保险产品存在一定的争议。而对该等产品的定性,成为决定销售主体是否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首要问题。

 

一、保险产品的定义与要素分析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原保监会在其2008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中表示,“财产保险所承担的是财产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外力作用而产生的,如果仅是基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因其使用所造成的自然磨损或损坏,则不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原保监会在于2012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中表示,“符合商业保险特征,以保险费以外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可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行为。”

 

从前述规定和回复来看,保险产品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a)       投保人支付保费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相应费用;

b)      风险事故导致损失的发生,该等事故应当是由不可预料的外力作用所导致的(即可保风险);

c)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或以其他名义承担给付义务。

 

二、保险与类似产品辨析

实践中,一些产品具有一定的保障功能,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保险产品,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1.    延长保修服务

延长保修服务,顾名思义即在原有保修服务到期之后或之外,向消费者提供的额外的保修服务。

 

前述《关于财产保险范畴认定问题的复函》即是原保监会对《关于岳阳市某商场所开展的家安保电器延保计划活动是否构成从事保险业务咨询的函》的回复。该复函中,原保监会明确了财产保险的范畴,财产保险所承担的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外力作用而造成损失的,而不是基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因其使用所造成的自然磨损或损坏。

 

那么,是不是所有为不可预料的外力作用而造成的毁损提供一定的保障服务,都属于保险产品呢?

 

从实践来看,是否构成保险业务,除了需要依据上述原则标准外,还需要考虑其他具体条件。

 

从上海保监局2017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消费者购买手机碎屏险的风险提示》的相关内容来看,上海保监局提示消费者区别手机碎屏险与手机碎屏延长保修服务。前者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消费者购买后若发生保险事故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者是手机厂商、零售商或延保服务供应商提供的一种特定期限内的保修服务,消费者在发生手机碎屏事故后向提供该项延保服务的机构提出手机屏幕更换或维修的服务。由此来看,手机碎屏延长保修服务项下的手机碎屏事故并未限定在因基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因其使用所造成的自然磨损或损坏,同时也包括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手机碎屏。而区别的关键在于,在手机碎屏险项下,消费者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在手机碎屏延长保修服务项下,消费者只能要求服务提供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或更换。

 

2.    道路救援服务

实践中,某些道路救援产品除了向消费者提供事故救援服务外,还包括垫付医疗金和给当事人精神抚慰金的服务内容。在该等产品项下,由于伤痛等因素让消费者遭受了精神损害,服务提供方可以聘请心理咨询专家对消费者进行心理咨询等精神抚慰服务。如果消费者拒绝接受抚慰服务,服务提供方在消费者的要求下,可以将该笔服务费用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给消费者,同时,消费者发生意外事故时,服务提供方还提供医疗垫付或者担保服务。

 

对此,上述《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中,原保监会表示,“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保险包括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根据上述表述,原则上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未仅限定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也可以是保险承保的风险,因此,精神抚慰金存在着风险赔偿性质,属于保险的范畴。

 

3.    价格锁定服务

价格锁定服务是指消费者在预定机票后出票前,如果所预定机票价格上涨,供应商向消费者给予特定金额补偿的服务。

 

众所周知,保险经营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的构成要素包括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风险因素指足以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条件;风险事故是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只有发生风险事故,才会导致损失或伤害。而价格锁定服务中,保障的并不是由风险因素引起的风险事故,仅为单纯的价格上涨,因此,不存在保险产品必须具备的可保风险。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开发没有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为目的的保险产品。由此来看,价格锁定服务不属于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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