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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全面合规管理系列(十三):保险销售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规要点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
发布时间:2022-05-24
浏览次数:7125

本文相关作者 | 袁开宇、胡光健、李妍、陈洋、岳虹


作为保险监管工作的根本落脚点和出发点,消费者权益保护始终是监管部门的关注重点。中国银保监会5月19日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期切实保护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高质量稳健发展。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环节。该征求意见稿对消费者适当性管理也进行了规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开展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对普通消费者采取更为审慎的适当性管理措施。”该征求意见稿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未正式实施。那么,目前,保险机构的消费者适当性管理面临哪些监管要求,本文将对此重点讨论。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即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适当的客户,发源自美国的证券市场,后向银行、信托、保险等行业拓展,经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被正式引入我国的金融监管。[1] 在保险领域,消费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散见于银保监会发布的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也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在银保监会今年举办的“银行业保险业深入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题发布会上,银保监会相关领导表示,2022年银保监会将研究制定专门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 ,保险机构的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将受到监管部门更多的关注和规制。

 

根据目前的监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强消费者适当性管理:

 

一、产品风险及消费者评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在向消费者推介产品之前,保险机构应当了解产品的特点结构及风险状况,划定产品风险等级。同时,保险机构还要了解客户,评估消费者的风险认知、偏好和承受能力,具体方式可包括需求分析、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等,详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第一条第(十四)项等的规定。

 

二、 适当推介

在了解产品和客户的基础上,保险机构应当将适当的产品与适当的消费者匹配。《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保监发〔2014〕89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保险公司要根据产品特点和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区分销售制度,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相应需求的消费者。类似的规定也见于《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第五十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14号)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第一条。

 

不同于银行、证券等行业,保险业的监管规定中并未要求产品风险等级与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严格匹配。例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77号)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服务,禁止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相反,目前保险业的监管规定仅从正面作了产品与消费者“适当匹配”的要求,未从负面严格禁止风险评级不相匹配的销售行为。银保监会在此前公布的《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建立产品分级制度,根据产品类型、复杂程度和风险水平将产品划分为三类,同时对销售人员实施分级管理,根据分级结果对保险销售人员可销售产品进行差异化授权。保险销售机构在投保前应根据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因素进行投保人保险需求分析,根据产品的风险水平和投保人自身状况评估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根据投保人职业、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等评估投保人持续缴费能力,使产品特点与客户需求、风险承受能力和缴费能力相匹配,原则上投保人支付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保费不超过其家庭年收入5倍,每年支付的人身保险费总额不超过其家庭年收入50%。由此来看,在保险销售方面,除了要求产品风险等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银保监会同时强调产品缴费水平与客户缴费能力的匹配,这是由保险根本的保障属性决定的。保险作为规避风险的手段,其投资属性远远弱于证券、基金等投资产品,保险消费者关注的核心问题应当是其保障需求是否实现、产品是否超出其消费能力。因此,在未来出台的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保险业与银行、证券等行业在适当推介的要求上可能会作出更明确的、差异化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确立了一套独立的适当性义务裁判规则。《九民纪要》第七十二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根据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违反该等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对象: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


最高院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高风险等级”并非指金融学上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根据此解释,销售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保险产品都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但在实践中,法院对“高风险等级”产品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2. 义务履行方式:了解客户和产品+适当推介+风险告知

 

根据《九民纪要》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和七十九条的规定,卖方机构应通过建立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等方式,了解产品与客户,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消费者;同时还要以理性人和消费者可理解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不能简单地以消费者手写的“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应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3. 责任减免的情形

 

根据《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卖方机构可免除相应责任:一是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建议,或因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当。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对卖方机构的信赖降低,因信赖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减少。二是基于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消费者在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也能作出自主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应自担风险。




[注] 

[1] 任自力、刘佳:“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与规则完善”,《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41页。

[2] “银保监会消保局:今年将开展银行业保险业个人信息保护专项整治”,http://finance.people.com.cn/n1/2022/0315/c1004-323755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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