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相关作者 | 袁开宇、胡光健、李妍、陈洋、岳虹
2022年3月23日,北京金融法院于成立一周年之际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其中若干案例均反映出金融市场活动与监管、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和互动关系。在这些案例当中,一则名为“运用比例原则审查银行对开户人账户实施管控措施是否适当均衡”的案例特别值得金融机构关注,主要因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示了金融机构在履行相关合规义务时应防范的法律风险。
该典型案例基于“B公司诉A银行储蓄存款合同案”的诉讼争议和审判实务,基本案情如下:B公司在A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其后某日A银行对涉案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具体方式是限制网银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台逐笔进行审核,审核的材料包括交易背景资料、买卖合同等。A银行称其采取临时止付措施的原因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因无法排除陆某利用B公司涉案账户实施涉敏交易的风险,故该行根据相关文件的原则性规定和自身理解,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并采取了相关管控措施。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继续对涉案账户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判令A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B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B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银行可以基于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但采取的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且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并具备规范流程 ,否则应当赔偿B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因A银行采取管控措施不尽妥当、应属违约,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对B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并改判A银行向B公司赔偿相应借款利息。[1]
围绕上述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文拟从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冲突及合理性判断等三个方面,初步探讨金融机构履行合规义务时的相关法律风险及其防范问题。
1. 第一,金融机构在遵从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履行合规义务时,其法律地位是与客户平等的民事主体,还是具有某种类似行政主体的性质?根据该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不同形式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但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仍需在民事关系视野下进行分配。对于可能采取的管控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判断银行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管控种类、强度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可见,该法院首先确定了金融机构在履行特定合规义务时还是民事主体,其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属于民事关系;但也同时指出,由于金融机构在采取管控措施中拥有一定“裁量权”,与客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故在司法上审查该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法院比照适用了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即将针对行政主体的特定审查原则例外地运用于民事关系的司法审查,但这并非确认金融机构在履行特定合规义务时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反洗钱法(草案)》”)第七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护”。在该法正式颁布实施后,金融机构针对特定客户所采取的反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将受到更高位阶的法律保护,但该项规定并未赋予金融机构某种行政机关及其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仍然需要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履行合规义务,因此,应特别注意将相关管控措施的触发条件、通知方式、具体管控形式和期限、客户申诉渠道和后续配合义务等纳入与客户的合同条款之中,并在采取相关管控措施时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和工作流程进行处理。
2. 第二,金融机构在遵从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履行合规义务时,若存在相关合规义务与特定合同义务相冲突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从监管要求上来看,金融机构应当并且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对客户采取某些风险管控措施,如按照《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以及高风险客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金融机构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需要对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进行风险管理的,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 认为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超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但金融机构在履行上述合规义务时,若具体处置失当或合同约定不明,则采取的管控措施可能与既存客户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发生冲突,乃至因此在后续法律争议中受到否定性的司法评价,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或侵权后果。在前述典型案例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A银行可以基于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但采取的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且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并具备规范流程 ,否则应当赔偿B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而通过查明本案实事实,法院判定“A银行采取管控措施不尽妥当、应属违约”。此外,该案还涉及履行合规义务中反洗钱保密责任与客户知情权的冲突问题。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洗钱法(草案)》第六条也规定:“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调查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在反洗钱合规实践中,当需要对特定客户采取某类管控措施的时候,是否应当告知客户相关管控理由、应告知到何种程度,这往往是金融机构颇费踌躇、反复拿捏的问题。在前述典型案例中,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不得以账户限制管控相关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为由侵犯储户合理范围内的知情权,应保证管控程序的公开、规范并将管控措施限制在合理期限,以便明确指引储户合理维护民事权利,适当、完全地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但金融机构应特别关注的是,此种情形下保护客户知情权仅限于合理范围,金融机构还应准确判断涉密反洗钱信息的性质、密级并予以相应保密,否则可能在履行一般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引发其他违法违规责任或导致监管处罚。
3. 第三,金融机构在遵从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履行合规义务时,如何平衡和把握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标准,以避免可能的违约或侵权法律责任?在前述典型案例中,北京金融法院开创性地将行政诉讼法上的“比例原则”引入民事审判,并将其作为评价金融机构管控措施合理性的比照标准。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法上)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而言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该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2]。一般学理认为,判断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可以对照多个子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即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即采取的措施应以特定目的为限,不能给相对方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并选取可以达致该目的、对相对方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和方法;相当性原则,即相关措施所采用的方法、欲达到的目的或所保护的法益,相较于相对方因此而遭受的限制或损害,不应显失均衡。实际上,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上也一贯强调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或适当性,如《反洗钱法(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基于尽职调查“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防止金融体系被利用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明示相关管控措施应当与风险状况相适应,并符合防止洗钱犯罪活动的目的;该条第三款特别强调,在与客户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及时采取相适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此外,《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进而根据强化尽职调查结果“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某程度上也强调了金融机构采取管控措施的风险匹配性与限制合理性。
众所周知,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则在持续发展和不断完善,而金融机构在履行合规义务时须综合考量业务发展、风险防范和客户权益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文所引案例的核心争议是“银行账户管控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因而对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具体分析主要集中在反洗钱领域,但要提请金融机构关注的是,在外汇管理、支付业务等重要合规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法律风险。因此,为有效防范履行相关合规义务时的违约、侵权等法律风险,金融机构应特别做好如下工作:
● 首先,主动适用“比例原则”,根据具体风险状况和管控目的,对拟采取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研判,避免管控方法、强度、期限等方面的失当与失衡;
● 其次,完善客户端相关合同文本,将与管控措施有关的情形纳入合同约定,包括管控措施的触发条件、通知方式、具体管控形式和期限、客户申诉渠道和后续配合义务等;
● 再次,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相关与采取风险管控有关的操作流程,避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任意性、疏漏和瑕疵;
● 最后,做好管控措施全过程的有效存证,以便在可能的法律争议和司法审查中自证相关措施的合理性,如发起管控的决策依据和流程、正式管控前的必要警示、具体管控通知的发出与送达、给予客户申诉反馈的渠道、对客户申诉及反馈的跟进处理,以及后续变更或取消管控措施的主要依据、时间节点、客户沟通记录等等。
[注]
[1] “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于北京金融法院官方网站, https://bjfc.bjcourt.gov.cn/cac/1648002325433.html
[2] 李宝生:“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载于“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1/id/317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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