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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全面合规管理系列(六):《金融稳定法(草案)》的合规要点
发布时间:2022-04-13
浏览次数:1296

本文相关作者 | 袁开宇、胡光健、李妍、陈洋、李予李、岳虹


继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央行”)在学习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精神时提出加快推进制定《金融稳定法》后,今年4月6日,央行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金融稳定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金融稳定法(草案)》明确了金融稳定工作机制,并强调各方主体在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处置等工作中具体责任、职责与分工:

 

1.      金融稳定总体工作机制

 

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称“国务院金融委”)负责统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研究维护金融稳定重大政策,指挥开展重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涉及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报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责任,落实国务院金融委议定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国务院金融委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称“存保基金”)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称“行业基金”)履行风险监测、风险处置等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金融委的要求参加重大金融风险处置。

 

此外,央行负责牵头覆盖主要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活动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治理机制以及基本制度的建立。

 

2.      各主体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处置中的职责

 

金融机构主体要依法审慎合规经营;建立合理的股权架构,加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防范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发生风险情形的,采取降低资产负债规模等措施主动化解风险,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被处置时穷尽手段自救、切实清收挽损,股东依法吸收损失。

 

存保基金与行业基金要对行业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并对可能引发风险的情形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金融委报告;对发生风险情形的金融机构进行早期纠正,提高存款保险费率,建议银保监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实施处罚;履行风险处置、行业救助职责,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当市场化资金不能满足风险处置需求时,向被处置机构进行出资。

 

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行业、区域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处置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非金融企业引发的金融风险以及按照国务院金融委要求牵头处置的其他金融风险;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严格落实追赃挽损仍难以化解风险的,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要建立所监管行业、区域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对发生风险情形的金融机构,提出风险警示,约谈董监高级及主要股东、实控人,进一步采取限制高风险业务等监管措施;处置所监管行业、机构和市场的风险。

 

央行负责牵头建立覆盖主要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活动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治理机制以及基本制度;牵头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


系统性金融风险发生时,财政部门也要参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处置,履行相关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对金融风险处置提供支持。

 

国家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由国务院金融委统筹管理,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必要时,央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用于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应当以处置所得、收益和行业收费等偿还。在发生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省级人民政府已经使用地方公共资源仍不能满足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资金需求时,方能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予以支持。

 

3.      风险处置措施与工具


对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实施的风险处置措施,按照市场化法律化的要求,《金融稳定法(草案)》新增整体转移资产负债、设立过桥银行和特殊目的载体、暂停终止净额结算等处置工具,主要包括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转移部分或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暂停终止净额结算,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中止境外汇出资金以及调回境外资产等。此外,《金融稳定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债权的减记顺位,以及保障股东、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通过风险处置所得不低于破产清算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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