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相关作者 | 胡光健
近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以下称“1号令”),对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1号令规定,其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称“35号文”)同时废止。
笔者将对比1号令与35号文的异同,借以分析1号令对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影响。本篇主要为1号令对保险机构关联方认定的影响。
1号令 | |
第五条(关联方定义)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号令对关联方的定义较35号文没有实质变化。1号令将35号文中对于“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定义直接写进了关联方的定义中,因此,该定义实际上没有实质性改变。
1号令 | ||
关联自然人 |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六)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 |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以下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六)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七)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八)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 第九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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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述规定,1号令规定的关联方以及与35号文的异同请见下图:
由此看来,较35号文,1号令对关联方主要作出了如下改变:
(一)新增直接认定的关联方
1号令新增“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直接认定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
(二)将部分关联方由35号文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可以认定改为直接认定
在35号文中,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为关联方。而1号令将该等“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直接认定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并且,将持有或控制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也直接认定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
(三)缩小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1]作为关联方的范围
35号文中,保险机构的全部管理人员均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而1号令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关联方限定在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内。同时,1号令增加了对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具有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作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作为关联自然人的补充。
需要注意的是,1号令仍然将保险公司的:(1)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和(2)持有或控制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全部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
(四)不再使用近亲属[2]作为界定关联方的标准
1号令不再使用近亲属作为界定关联方的标准,而是直接将部分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作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
(五)部分关联方由直接认定变为实质重于形式的可以认定
1号令下,如下关联方由35号文项下的直接认定变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1. 持有或控制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持有或控制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 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增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关联方的兜底条款
对保险机构有影响,与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七)进一步缩小关联方的范围
1号令不再将如下主体明确列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
1. 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 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 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 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 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 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7. 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8. 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9. 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 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1. 持有或控制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2. 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3. 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
14. 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1号令不再将上述主体明确列示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但是,实践中,保险机构仍然需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以及穿透原则判定该等主体是否构成保险机构的关联方。
[注]
[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6号)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2]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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