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作者:周整,唐豪臻
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就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做了明确论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因此,常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的理由主要围绕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但在我们处理的一起最近结案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我们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以该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该案应根据各被告的不同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分案后再行确定管辖,并最终得到了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有多名被告的商标侵权案中基于“非共同必要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
该案中,原告方将境外A公司、境内关联方B公司、境内关联方C公司及无关联关系的销售商D公司列为了共同被告,并选择在D公司住所地(同时也是原告方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销售行为)的发生地与被告D住所地重合,其它情形也符合中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表面上看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此,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包括两种:第一、诉的主体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又称为“普通共同诉讼”;第二、诉的客体合并,即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又称为“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可分之诉。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作为共同诉讼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而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例如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产生的诉讼、共同继承的诉讼、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产生的诉讼等。
我们审查原告方所主张的各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后发现各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明显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在各自的被控侵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联络,或对此做出任何说明。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鉴于此,我们代表被告方在本案中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分案审理,待原告方在拆分的各案件中明确诉讼请求后再行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高院”)在二审程序中支持了我们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高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不是同一的。因此,本案之诉讼为普通共同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应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方提交异议申请,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应当分案审理。鉴于此,高院裁定撤销中院的一审裁定,本案分案后重新确定管辖。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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